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規範學校學生管理行為,維護學校的教育教學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學生合法權益,培養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41号)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校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适用于江南大學在籍全日制本科生、研究生。其他類型學生的違紀處分,國家有專門規定的,按專門規定執行;國家沒有專門規定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違紀行為是指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違反校紀校規的行為,違反學生應當遵守的社會公德或者存在學術不端的行為。
第四條 對有違紀行為的學生,學校給予紀律車份。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給予紀律處分的,給予批評教育。
違紀處分應當堅持教育與懲戒相結合,以事實為依據,與學生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和過錯程度相适應。
給予學生的違紀處分,應當程序正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據明确、定性準确、處分适當。
第五條 對學校給予的違紀處分,學生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違紀處分有異議的,有權提出書面申訴。學生認為學校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或者學校規定的規章制度與法律法規抵觸的,可以向江蘇省教育行政部門投訴。
學生違紀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除開除學籍處分以外,違紀處分到期按學校規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處分後,學生獲得表彰、獎勵及其他權益,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
第二章 紀律處分的種類與适用
第七條 紀律處分的種類: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記過;
(四)留校察看;
(五)開除學籍。
第八條 兩人以上共同違紀的,根據各違紀人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處理。
教唆、脅迫、欺騙、誘使他人違紀的,實施教唆、脅迫、欺騙、誘使的行為人與具體實施人均應受到相應的違紀處理。
第九條 違法行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審核屬實,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情節輕微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欺騙的;
(三)教唆、脅迫、欺騙、誘使他人違紀而他人未違紀的;
(四)主動承擔民事責任,得到受害人諒解的;
(五)違紀後認錯态度好,确有悔改等其他表現的;
(六)其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的情形。
第十條 違紀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二)故意制造障礙,造成調查困難,妨礙取證的;
(三)對調查人、檢舉人、證人、鑒定人、參與作出處分決定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進行誣陷、誘惑、威脅、打擊報複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施加影響的;
(四)違紀後拒不承認違紀事實,态度惡劣的;
(五)在處分期限内再次違紀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
(六)發生群體性違紀事件的為首者或組織者;
(七)拒不承擔民事責任的;
(八)其他應當從重處分的情形。
第十一條 凡受紀律處分的學生,在處分期限内不得參評各類獎學金和榮譽稱号。
第十二條 因違紀行為侵害國家、學校權益的,違紀學生應當根據下列情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返還财産、賠償損失等責任;
(二)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複名譽;
(三)破壞校園壞境的,應當恢複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四)有其他侵權行為的,根據相關民事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本條規定的返還财産、賠禮損失、賠禮道歉、恢複原狀等責任可以在處分決定中酌情一并處理,也可以在違紀學生免于紀律處分的情形下獨立适用。但是,在相關司法程序、國家行政程序中已經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不予重複處理。
第三章 違紀行為
第十三條 違反法律法規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處分:
(一)違反憲法、破壞安定團結、擾亂社會秩序者,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受到司法部門或公安機關處罰者,給予下列處分:
1.被人民法院判定構成犯罪給予刑事處罰者,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2.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受到處罰,性質惡劣者,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
(三)成立非法組織;參加邪教、傳銷等非法組織的活動,經教育仍不悔改;不聽勸阻,組織、參加未經批準的示威、遊行、集會;書寫、張貼危害國家安全的傳單;組織煽動鬧事者,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
(四)在學校内宣傳、組織、參加宗教活動的學生,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十四條 有學術不端行為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處分:
(一)有以下行為之一者,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
1.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或抄襲他人文章,依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
2.虛開或篡改發表文章接收函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
(二)有以下行為之一者,給予給予嚴重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校察看或者開除學籍處分:
1.私自轉讓、許可使用學校知識産權者;
2.違反保密規定,洩露學校科技成果(包括技術秘密)者;
3.有其他違反學校有關知識産權規定的行為,使學校權益受到損失者。
(三)有以下行為之一者,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1.購買或者出售學位論文(畢業設計)者;
2.由他人代寫或者為他人代寫學位論文(畢業設計)者;
3.學位論文(畢業設計)、公開發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襲、篡改、僞造等學術不端行為,情節嚴重者;
4.組織學位論文(畢業設計)買賣者。
(四)對其他學術不端行為者,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十五條 違反考勤紀律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處分:
在一學期内累計曠課達到12學時以上者,給予警告處分;達20學時以上者,給予嚴重警告處分;達30學時以上者,給予記過處分;達40學時以上者,給予留校察看處分;達60學時以上,或未請假離校連續兩周未參加學校規定教學活動者,按照《江南大學本科生學籍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考試管理規定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處分:
(一)違反考場紀律者,給予嚴重警告以下處分;
(二)考試作弊者,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三)考試嚴重作弊者,給予留校察看直至開除學籍處分。
考試違紀、作弊和嚴重作弊性質的界定,參見《江南大學課程考核與管理實施細則》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侵犯、損壞财産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處分:
(一)偷竊、詐騙、侵占公私财物者,除追回贓款贓物或賠償損失外,給予下列處分:
1.價值在1000元以下,情節較輕者,給予記過以下處分;情節較重者,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2.價值在1000元以上,尚不夠刑事處罰或治安管理處罰者,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3.經保衛或公安部門确認使用某種作案手段,雖未竊得财物,但已構成盜竊行為者,給予記過以下處分。
(二)故意損壞門窗、桌椅、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破壞校園文明環境、花草樹木及其他公共設施,故意損壞他人财物,情節較輕者,給予警告處分;情節嚴重者,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 違反網絡管理秩序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處分:
(一)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傳播虛假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名譽、隐私信息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二)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傳播含有淫穢、教唆違法犯罪、傳授違法犯罪方法或者考試作弊方法内容等不當信息的,視情節輕重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三)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制作、發布、傳播含有法律法規禁止信息的,或者有其他危害計算機信息網絡安全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四)引發洩密事件,造成不良後果的,視情節輕重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五)入侵計算機信息系統,對系統功能、應用程序或者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進行竊取或者篡改的,或者造成這些數據、應用程序丢失或者損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六)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傳播計算機病毒,對計算機系統、網絡造成損害的,視情節輕重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宿舍管理規定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處分:
(一)違章用電者,給予警告處分;經教育不改或使用明火,未造成嚴重後果者,給予記過以下處分;造成嚴重後果者,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二)住校學生未經許可夜不歸宿或擅自在校外租房居住者,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三)未履行請假手續,在一學期内累計晚歸3次以上者,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四)在校内飼養寵物,影響環境,經教育在規定時間内未改正者,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五)違反宿舍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二十條 擾亂學校或者社會管理秩序的其他行為,按下列規定給予處分: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
1.利用互聯網、信函、電話或直接恐吓等方式,對他人進行侮辱、诽謗、恐吓、報複、陷害或人身攻擊,情節較輕者,給予記過以下處分;情節嚴重者,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2.隐匿、毀棄或私拆他人郵件,妨礙他人通訊自由,情節較輕者,給予記過以下處分;情節嚴重者,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3.隐匿真相,騙取他人信任,誘騙他人在互聯網上超前消費、貸款等,或采取網絡刷單等不誠信行為,緻使他人财産和信譽受損,給予警告直至開除學籍處分。
4.組織、策劃、參與打架鬥毆或提供兇器者,視其情節輕重和造成的後果,給予警告以上處分,其中緻他人輕傷者,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緻他人重傷者,給予開除學籍處分;策劃與組織者加重處分。
5.有偷窺、猥亵等行為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情節較重者,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
1.洩露機密,僞造證件、印章者,視其情節輕重和造成的後果,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2.僞造、塗改、冒領、盜用、轉讓各種證明文件者,視證明文件重要程度及造成後果程度,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3.提供僞證、僞造證據證明、篡改個人信息等弄虛作假者,視情節輕重,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4.窩藏贓物,隐匿證據、兇器或包庇他人者,視其情節輕重,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5.在學校對各類嚴重違紀事件的調查過程中,提供僞證、欺騙組織,緻使調查困難者,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作僞證使調查陷入誤區者,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後果嚴重者,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6.由他人代刷卡考勤或代他人刷卡考勤者,或其他代刷卡等不誠信行為者,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7.男女交往過程中,造成不良影響者,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以上處分;情節特别嚴重者,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8.阻礙、拒絕國家工作人員或學校管理人員依法或按校規執行公務者,給予記過以下處分;造成嚴重後果者,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9.為賭博提供條件或者參與賭博的,視情節輕重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10.吸食毒品者,教唆、誘騙他人吸食毒品者,未構成犯罪的,視情節輕重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11.違反有關實驗室管理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和造成的後果,給予警告直至開除學籍處分。
12.未經允許,擅自經商,幹擾正常的校園秩序者,或在參與學校組織的勤工助學活動中違反有關規定,給予記過以下處分。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
1.利用互聯網等新媒體進行造謠、傳謠或以其他手段散布混淆視聽、制造混亂的言論,煽動罷餐、罷課、絕食等有損學校聲譽,危害校園穩定的,情節較輕者,給予記過以下處分;情節嚴重者,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2.對他人尋釁滋事、酗酒鬧事者,給予警告以上處分;在餐廳、教室、宿舍、會場等公共場所有擾亂社會公共秩序行為者,給予記過以下處分;不聽勸告或造成嚴重影響者,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一條 其他有損學校形象,影響教育教學秩序、生活秩序、公共場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個人、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視其情節輕重和造成的後果,給予警告直至開除學籍處分。
第四章 紀律處分的程序與權限
第二十二條 學生處分實行分層次管理并按照程序報批。學生違紀事實應由相關職能部門在2個工作日内向學生所在學院和學生工作處通報。學生工作處負責督辦,并将違紀處分結果及時反饋相關部門和人員。
第二十三條 給予學生處分,由學生所在學院負責提出處理意見,報送有關職能部門簽署意見後,經學生工作處審核,提交學校學生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審批;給予開除學籍處分的由校學生管理工作領導小組提出意見,提交校務會或校長專門授權的會議研究決定,并事先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四條 給予學生處分,應當出具處分決定書,并送達本人。處分決定書應包括下列内容:
(一)學生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所在學院,班級等基本信息;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學校規章制度的事實和證據;
(三)處分的種類、依據和期限;
(四)申訴的途徑和期限;
(五)學校名稱和處分日期和其他必要内容。
第二十五條 學校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之前,應當告知學生作出處分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學生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聽取學生的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六條 除開除學籍處分以外,給予學生處分設置6到12個月期限,具體為警告、嚴重警告和記過處分設6個月期限,留校察看處分設12個月期限。處分起始時間自處分發文之日起計。學生解除處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處分期限内因故休學的,休學的時間不計入處分期限。
第二十七條 學生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别确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開除學籍以下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并在一個處分期限以上、多個處分期限之和以下,決定處分期限。學生在處分期限内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限為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處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二十八條 處分決定書應當在印發之日起7個工作日内送達受處分的學生本人或者代理人,并由學生或者代理人在回執上簽收。拒絕簽收的,則采取留置送達,由學生所在學院工作人員在回執上說明拒絕簽收的情況,并由在場的兩名見證人簽字證明。已離校的,采取郵寄方式送達。
其他情況無法送達的,在學校網站上予以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30日,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九條 對于受到留校察看處分的學生,在察看期内有違紀行為,按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均直接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第三十條 開除學籍處分決定書作出後10個工作日内需由學校報江蘇省教育廳備案。
第三十一條 被開除學籍的學生,應當自收到學校處分決定書或者維持原決定的申訴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0日内辦理離校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由學生所在學院負責辦理相關手續,并由保衛處會同其所在學院令其限期離校。
被開除學籍的學生,由學校發給學習證明。檔案由學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戶口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遷回原戶籍地或者家庭戶籍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 對學生處分及解除處分材料應當真實完整地歸入學校文書檔案和本人檔案。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學生對處理或者處分決定不服,可向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訴,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法制工作辦公室。學生申訴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或“以下”均包含本級在内。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由學生工作處負責解釋。原《江南大學學生違紀處分規定》(江大校辦〔2014〕23号)同時廢止。
(2017年7月30日頒布)